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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 064/2018 英国高院对有关无单放货保函标准格式条款的判决

CPI 资讯 No.312 

摘要

实践中,要求船东根据无单放货保函交付货物的做法并不罕见,保函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意义不容忽视。货方或其相关利益方在没有拿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贸易的进行常常向船东出具保函取得货物。此种情形下显然存在着错误交付、贸易欺诈等风险。在干散货或液体散货贸易中,货物价值通常较大,船东根据保函无单放货面临的风险也尤为重大,也因此产生了不少相关诉讼及判例。2018年3月2日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对“Songa Winds”轮(Songa Chemicals AS v Navig8 Chemical Pool Ltd)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保函一案做出了判决。该案作为英国高院对保赔协会有关无单放货保函标准格式条款的最新判例,拓展了“收货人”这一概念,认可了保函中货物交付对象是特定的收货人或“可信任其为或其可代表该特定收货人”的一方。 

一、背景信息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船东常会通过保函赋予的追索权保护其利益。保赔协会通常不承保无单放货的货物风险及各类保函的风险,但协会会为船东提供推荐保函格式文本。当前保赔协会无单放货标准保函格式有如下相关条款:
“request you to deliver the said cargo to “X [name of the specific party] or to such party as you believe to be or to represent X or to be acting on behalf of X" at [insert place where delivery is to be made] without produc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

该条要求船东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特定的收货人,保函中的措辞表明收货人应当是特定的收货人或“可信任其为或其可代表该特定收货人”的一方,并且保函还包括了交货地点的指示约定。

在“Songa Winds”轮案之前有关此类保函下责任的判例是2008年11月英国高院商事法庭关于“The Bremen Max”案[i]做出的判决。判决表明保函下对船东的任何赔偿责任实现的前提是,货物按照保函规定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在该案中,标准保函格式只是简单规定了收货人的名称。相较于“The Bremen Max”案,本案判决使得保函标准格式中的“收货人”这一概念范围被扩大了。

二、案件事实
“Songa Winds”轮是一艘油品化学品船,船东S将其期租给N,N将其航次租船给G,载运葵花籽油至印度。租船人G将货物卖给B,B又将货物转卖给A。

货物在没有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给A,B给G出具了保函,要求无单放货给A或G可信任其为或其可代表A的一方。同样地,G给N、N给承运人S出具了类似保函,保函中均有要求无单放货给A或可信任其为或其可代表A的一方。

B未从A处收到货物款项,因此对船东S提起了提单下错误交付索赔。B主张其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承运人S应当将货物交给B而非A。此种情况下,船东S对N就其出具的保函提起了索赔,N对G就其出具的保函提起了索赔。各方都声称在将货物交付给A后拥有保函项下的追索权利。    
三、法院判决 
关于对A进行货物交付是否构成了保函规定的货物交付这个问题的判断,法院认为根据案件的事实状况,以及有确切证据证明的B与A之间的通信表明,尽管B没有收到货款,但其明确表示希望A代B接受货物交付。B和A之间关于不出示正本提单、甚至不付货款的情况下进行货物交付的实际做法被法院认可了。因此法院认为,就N和G出具的保函而言,货物可以认为交付给了B。

法院在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以下判决:
如果通过将货物交付给A能够实现对B的交付义务,那么就如B出具的保函所规定货物交付的情况,这就是一个关于A地位的事实问题。当B未收到货款,但同时有证据表明在这些当事方之间,预先支付货款并不是必要的行为,此种事实意味着A是作为B的代表主张货物交付的。

法官附带意见表示,假设A并不是代表B接受货物交付,那么保函中所称的“相信”实际接收货物交付的人是代表特定收货人行事的,则指的是做出货物交付的人,即代表承运人进行交付的船长所相信的情况。

G应当承担根据该航次租约第38条下的保函责任。

四、延伸讨论
1. 英国法下无单放货保函“收货人”的扩展
法院认为承运人对A进行的货物交付,可以认定是将货物交付给了N所出具保函项下正确的一方。因此N在其保函下有向船东S赔偿的义务,同样地,G对N有赔偿义务。该案判决在“The Bremen Max”案之后进一步澄清了保赔协会标准无单放货保函格式下货物交付的问题,即就该保函措辞而言,保函中货物交付对象是特定的收货人或“可信任其为或其可代表该特定收货人”的一方。本案表明法院在判断根据保函规定应当交付货物的对象时,会考量并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时认可商业实践的做法。这一判决对船东在根据无单放货保函主张其权利时是有利的。

2. 无单放货保函在我国法律下的效力 
在本案判决中,英国高院支持了船东在无单放货保函下的追索权利,可见在英国法下,航运实践中常常应用的无单放货保函效力获得了法律上的明确认可。但是在我国尚未以明确立法的方式规定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
我国最早有关无单放货做法的官方文件是1983年交通部、对外经贸部、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海运进口货物凭正本提单交货的问题》。其中提到,”在肯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或其他有效单据提货。”这部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为我国最早对海运中无单放货保函做法的态度。

我国法院处理的第一宗关于海运保函纠纷的案件是“柳林海”案,该案确立了海运保函的善意原则和相对性原则。该案涉及托运人应买方要求为给木薯干开仓通风而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木薯干到港后出现短重,承运人赔偿后向托运人索赔的问题。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承托双方的行为均出于善意,符合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被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某种缺陷,相反,是为克服客观条件的限制,同时避免货物发生霉变,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重量产生的争议……本案被告作为保函的义务主体,是保函所产生的义务的承担者。有效保函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任何第三方。”该案对我国法院有关海运保函效力的明确有着重要影响。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就保函效力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 1988年 10 月 4 日发布《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我国《海商法》以及 2009 年 2 月 16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保函”的概念。但根据实践中的做法以及相关案例判决,我国法院基本主张无单放货保函的善意原则和相对性原则,即保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是否具有欺诈的目的,海运保函分为善意保函和恶意保函,只有善意保函具有法律效力,恶意保函无效。

参考文献:
[i] Farenco Shipping Co Ltd v Daebo Shipping Co Ltd (The Bremen Max) [2008] EWHC 2755(Comm); [2009] 1 Lloyd's Rep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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