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船舶通用报警系统的配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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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8.7.1生效的LSA规则7.2.1.1条要求:通用紧急报警系统应能以船舶号笛或汽笛,并另加以由船舶主电源及应急电源供电的电动铃或小型振膜电警笛或其他等效报警系统、发出由七个或七个以上的短声继以一长声组成的通用紧急报警信号。除了鸣响船舶号笛外,该系统应能自船舶驾驶室和其他要害位置进行操作。全船所有起居处所及正常船员工作处所均应能听到该系统的报警。该报警系统在起动后应能连续发出报警,直至人工将其关掉或被一广播系统的信息所暂时打断。此要求适用于1998.7.1以后建造的船舶。
IMO于1998.12.21召开的第70次海安会上,在MSC/Circ887通函中,对上述通用紧急报警系统及其他要害位置进行了如下解释:1、至少应能在两个位置操作通用紧急报警系统;2、其他要害位置是指除驾驶室以外的、计划对紧急情况进行控制且能够触发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的位置;3、消防控制站或货物控制站通常被认为是这种要害位置。
通用报警系统要求的变迁如下图所示:
【滞留案例】一条1992年安放龙骨,挂方便旗某协会船级社发证的杂货船,因不能在驾驶室以外的其他要害位置操作通用紧急报警系统,于2019.6.18在中国北方某港PSC检查时被滞留。
缺陷描述:通用紧急报警系统未在驾驶室以外的要害位置设置触发装置(General emergency alarm system not triggered from other strategicpoint in addition to bridge room)。
缺陷代码:30
公约依据:S74-2/CIII/R50
转自刘老轨工作室